非公用財產經借用後,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市政府得逕行終止借用,隨 時收回: 一、擅自增建或改建。 二、借用原因消滅。 三、變更原定用途。 四、部分或全部供收益使用。 五、擅自轉讓或轉借他人使用。 六、市政府因公需要收回自用。 七、其他違反借用契約時。 借用期間如有增建、改建、改良或修理情事,經市政府收回時,不得請求 補償。前二項規定,應於借用契約內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