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條文關聯

非公用財產經借用後,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市政府得逕行終止借用,隨
時收回:
一、擅自增建或改建。
二、借用原因消滅。
三、變更原定用途。
四、部分或全部供收益使用。
五、擅自轉讓或轉借他人使用。
六、市政府因公需要收回自用。
七、其他違反借用契約時。
借用期間如有增建、改建、改良或修理情事,經市政府收回時,不得請求
補償。前二項規定,應於借用契約內載明。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