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漁船船員管理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

條文關聯

為保障漁船船員權益,並確保航行作業安全,漁業人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僱用足額之合格幹部船員及普通船員。
二、漁航儀器、救生設備及船用設備等資源之提供、維修或更換。
三、督促船長落實要求船員於甲板上從事漁撈作業時,須穿著救生衣。
四、漁船於海上作業期間,發生船員傷亡或其他重大急難事件,應即時通
    報主管機關及相關權責機關,並督促船長依醫療諮詢結果緊急進港或
    為緊急救護及處置。
五、依漁船規模及船員人數,提供船員出海期間所需足量之飲用水、膳食
    、醫藥箱及工作保護裝備。
六、其他依法令應辦理之事項。
前項第五款醫藥箱應配置之藥品及器材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漁業人為經營漁業而僱用幹部船員及普通船員,並提供薪資、漁
    船、航行設備及生活等用品,對漁船作業具有實質指揮監督之權力。
    為保障船員之權益,有必要明定漁業人之責任,爰增訂本條。
三、第一項規定說明如下:
    (一)考量漁業人依漁船種類配置足額幹部船員及普通船員之人數,
          攸關漁船航行及作業安全,爰為第一款規定。
    (二)漁業人為經營漁業,除應提供漁船之航海儀器、救生設備及船
          用設備之外,亦有定期維修及更換之義務,爰為第二款規定。
    (三)漁業人應督促船長,落實要求所僱用之船員於甲板作業時,須
          確實穿著救生衣,以確保船員海上作業安全,爰為第三款規定
          。
    (四)漁船於海上作業期間發生船員傷亡或其他重大急難事件,船長
          雖為第一線處理人員,然漁業人仍應有通報監督及緊急救護之
          責,爰為第四款規定。
    (五)依據國際勞工組織漁撈工作公約(以下簡稱公約)第二十七條
          及第二十九條規定,漁業人應於漁船上提供營養、數量充足之
          飲食及配置適當醫療設備、醫藥供給等,並有提供工作保護裝
          備之義務,爰為第五款規定。
    (六)漁業人除應依第一款至第五款列舉事項辦理之外,尚有依主管
          機關所定其他管理法令,辦理如漁獲物回報、卸魚申報、接受
          指揮協助海難搜救或其他漁業管理必要事項等義務,爰為第六
          款規定。
四、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醫藥箱,其應配置之藥品及器材種類,由中央主
    管機關依產業需求公告,爰為第二項規定。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