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度量衡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8年01月21日

條文關聯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十二條規定標示法定度量衡單位者。
  二、未依第二十五條規定申請型式認證、第二十九條規定申請核准、系
      列認證或重新申請型式認證者。
  三、有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詐偽情形者。
  四、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未
      依認可之型式製造者。
  五、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擅自營業者。
  六、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經營業務逾越許可執照登記事項或將
      許可執照提供他人使用者。
  七、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報請檢定者。
  有前項第一款情事之度量衡器,沒入並銷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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