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準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五十
條及第五十一條規定。
犯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九
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或第四十四條之罪,經判決有罪或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其實施八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
之輔導教育。
前項輔導教育之執行,主管機關得協調矯正機關於犯罪行為人服刑期間辦
理,矯正機關應提供場地及必要之協助。
無正當理由不接受第二項或第三十九條第三項之輔導教育,或拒不完成其
時數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立法理由〕 一、衡酌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罪以強暴脅迫手段拍攝性影像者
已納入準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加害人
登記報到、查訪及查閱之規定,爰參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七條第一
項規定,增訂第一項,明定對兒童或少年犯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罪,
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準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
至第三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一條規
定。
二、考量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增訂第一項無正當理由支付對價持有兒童或
少年性影像犯罪類型,並移列項次,爰配合該條修正,酌修援引之項
次文字。另修正輔導教育時數由四小時修正為八小時,以收實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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