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航業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條文關聯

  船舶運送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航政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
  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及得停止其營業之全部或一部:
  一、違反第十條規定,將船舶拆解或以光船出租、抵押、出售於國外、
      船舶變更為非中華民國籍,或租船經營固定航線,未報備查。
  二、違反第十三條規定,經營固定航線業務,未辦理航線登記、航線變
      更登記或未依登記之航線及船期表,從事客貨運送;或經營國內固
      定客運航線,於減班或停航時,未依規定期限報請航政機關備查,
      或報備查後未於營業場所公告及利用電信網路、新聞紙或廣播電視
      等方式周知乘客。
  三、違反第十四條規定,未依規定投保營運人責任保險、旅客傷害保險
      或未依所定保險金額投保或保險期間屆滿未予續保或投保後無故退
      保。
  未於前項限期內完成改善者,除按次處罰及再限期改善外,並得廢止其
  航線登記之全部或一部。
  經前項再限期改善而未完成改善,或未遵守停止營業之處分或於二年內
  違反第一項同一款規定達三次者,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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