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條文關聯

教保服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
以下罰鍰,並令教保服務機構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必要時並得為令其停止招生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第十五條規定,未於進用教職員工後三十個工作日內報備查。
二、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於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其他服務
    人員前辦理查詢。
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者,處新臺
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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