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航業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條文關聯

  船舶運送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航政機關處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上十
  二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
  一、違反第九條規定,未換領許可證,或未於辦妥變更登記或未於辦妥
      分公司登記後三十日內報備查。
  二、違反第十九條規定,刊登廣告未載明公司名稱、船名、航行港口或
      船舶運送業許可證字號;或經營固定航線而未載明航線及船期。
  三、違反第二十條規定,載貨證券或客票樣本未報備查。
  四、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運價表未報備查或運價資訊未公開。
  五、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經限期修正,屆期未修正。
  六、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未提供營運、財務狀況或其他有關文件。
  未於前項限期內完成改善者,除按次處罰及再限期改善外,並得在六個
  月以內期間停止其營業之全部或一部。
  經前項再限期改善而未完成改善,或未遵守前項停止營業之處分,或於
  二年內違反第一項同一款規定達三次者,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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