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經主管機關依
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檢查結果有不合規定者,除依相關法令辦理外,並令限
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
重大者,並得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經受停止營業處分仍繼續營
業者,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經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檢查結果,有不合規定或有危害旅客安全之虞
者,在未完全改善前,得暫停其設施或設備一部或全部之使用或服務之提
供。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規避、妨礙或
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檢查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立法理由〕 一、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對業者之經營管理、經營設施實
施定期或不定期檢查,旨在加強維護公共場所安全,確實保障消費者
安全,違反且經限期仍未改善者,法定罰鍰上限僅十五萬元,並不足
以遏阻業者違規,爰修正第一項提高法定罰鍰上限為三十萬元。
二、另,原規定僅對於設施或設備經檢查不合規定且有危害旅客安全之虞
者,在達完全改善前,得暫停其設施或設備一部或全部之使用,業已
對旅客安全產生嚴重危害,爰修正第二項為經檢查結果,有不合規定
或有危害旅客安全之虞者,在未完全改善前,得暫停其設施或設備一
部或全部之使用或服務之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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