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條文關聯

非公用財產之不動產出租,其出租期限規定如下:
一、建築改良物五年以下。
二、建築基地及其他土地十年以下。
租賃契約中應訂明租賃期限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終止,承租人如有意續
租,應另訂租約。但其租期累計超過十年者,應經市議會同意後始得續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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