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市、縣(市)政府代為收買之土地,如有移轉或違背原核准之使用計 畫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有按原價額優先收買之權。私人或團體未經 呈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而擅自移轉者,其移轉行為不得對抗直轄 市、縣(市)政府之優先收買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