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條文關聯

本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建築物,起造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後,敘明
不適用本法全部規定或一部規定之條款及其理由,申請都發局核定。但供
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消防設備圖說仍應送本府消防局審查核准。
一、紀念性之建築物,應先報經主管機關許可。
二、風景區之涼亭、廁所等景觀設施,其工程計畫應先申請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許可。
三、海港、碼頭、鐵路車站、航空站等範圍內雜項工作物之建造,其工程
    計畫應先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
四、臨時性之建築物應先行檢附圖說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定使用計
    畫,於竣工查驗合格後發給臨時使用許可,並核定其使用期限,使用
    期滿未申請展期者,由起造人或建築物所有權人自行拆除,逾期不拆
    者,強制拆除之,所需拆除費用由起造人或建築物所有權人負擔。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建築物,經核定不適用本法全部之規定者,仍應將工
程圖樣說明書及建築期限申報都發局備查。
本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因興辦公共
設施,其改建或增建建築之管理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臨時性建築物之許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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