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優良藥品製造標準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條文關聯

退回之成品經鑑識後應分別儲存。如因在退回前或退回過程之儲存、運送
條件,或成品、容器、包裝、標示等狀況,令人對成品之安全性、成分、
含量、品質或純度產生懷疑,則非經檢驗或調查確定其安全性、成分、含
量、品質或純度符合既訂之規格,該成品應予銷毀;如經再製後尚能符合
既訂之規格者,則可進行再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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