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申請直轄市或縣(市)工業主管機 關辦理徵收者,於完成徵收後,土地所有權登記為直轄市有或縣(市) 有,管理機關為直轄市或縣(市)工業主管機關;並於審定價格後,售 予申請徵收之公民營事業或興辦工業人,無須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