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商經本會核准之投資事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檢具事由及相關資料
向本會申報:
一、營業項目或重大營運政策變更。
二、期貨商或其海外子公司原持有股份比率變動。
三、解散或停止營業。
四、變更機構名稱。
五、與其他金融機構合併、讓與或受讓全部或重要部分之資產或營業。
六、發生重整、清算或破產之情事。
七、已發生或可預見之重大虧損案件。
八、重大違規案件或海外地區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營業許可。
九、其他重大事件。
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之事項,除本會另有規定外,期貨商應事先申報;前
項第七款至第九款之事項,期貨商應於知悉或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營業日
內申報。
期貨商經核准投資外國事業後,對於資金之匯出、被投資外國事業之登記
或變更登記事項之證明文件,應於取得證明文件後五日內申報本會備查。
〔立法理由〕 一、期貨商或其海外子公司原持有被投資事業股份比率變動應於事前向金
管會申報,不限於以被投資事業資本額變動為前提,爰參酌證券商管
理規則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修正第一項第二款。
二、現行期貨商國內轉投資係依金管會一百十一年八月十七日金管證期字
第一一一0三四七一七一號令規定辦理,至國外轉投資部分,考量第
五十六條之六對於期貨商透過外國子公司所從事之轉投資行為已有規
範,爰參酌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刪除現行條文第
一項第三款,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十款移列第三款至第九款。
三、為明確規範期貨商應向金管會事後申報事項之申報時點,爰參酌證券
商管理規則第五十三條規定,修正第一項序文及增訂第二項後段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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