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輸出業同業公會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71年12月15日

條文關聯

輸出業同業公會執行委員、監察委員及清算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科以
五百元以下之罰鍰:
一、不為本法所定呈請核准或登記之程序者。
二、為虛偽之呈報或隱匿其事實者。
三、拒絕本法第四十九條之檢查者。
四、不遵行監督官署之命令者。
五、不依法召集會員大會者。
六、不按年刊布預算決算者。
七、以公會名義為本法所定任務以外之營利事業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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