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條文關聯

非公用財產之不動產出租時,其租賃契約應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
終止租約:
一、因政府舉辦公共事業需要,或依法變更使用者。
二、因開發、利用或重行修建有收回必要者。
三、承租人變更約定用途或違反法令使用者。
四、政府實施國家政策或都市計畫必須收回者。
五、承租人死亡無法定繼承人者。
六、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超過法定期限者。
七、經政府核定出售或列入出售範圍者。
八、承租人出售在租地上所建房屋,未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辦理者
    。
九、出租房屋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焚燬者。
十、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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