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關聯

因全權委託投資所持有國內發行公司股票之出席股東會、行使表決權,由
客戶行使之;但客戶與全權委託保管機構簽訂信託契約者,應由保管機構
行使之,保管機構之行使方式由雙方於契約中另行約定之。國外發行有價
證券之出席股東會、行使表決權,經客戶於契約授權受任人者,得由全權
委託保管機構徵求受任人同意後行使之,或指示國外受託保管機構行使之
。
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及其負責人、業務人員及受僱人依前項行使表決權時,
不得轉讓出席股東會委託書或藉行使表決權,收受金錢或其他利益。除信
託契約另有規定者外,保管機構應指派代表人出席股東會,行使表決權,
不得委託他人代理行使。
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如接獲投資保管帳戶所持有國內股票之發行公司股東會
開會通知或議事錄者,應於收訖後依委任或信託契約所約定之期限內,送
達客戶;投資範圍包含外國有價證券者,得依資產所在地法令或全權委託
保管機構與國外受託保管機構間之契約約定辦理。
前項規定,於客戶自行保管委託投資資產者,不適用之。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客戶為專業投資機構或高淨值投資法人因全權委託投
資所持有公司股票之出席股東會或行使表決權,可由雙方契約約定之,得
不適用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
受任人委託國內證券商買進並以證券商名義或複受託金融機構名義寄託於
交易當地保管機構保管之外國有價證券權益行使,依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
業公會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辦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高淨值法人客戶其內部控制制度具有合適之投資程序及風險管理措施,及
尊重當事人雙方之議約自由,在不違反其他相關法令規範(如華僑及外國
人投資管理辦法、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
等)下,同專業投資機構,對因全權委託投資所持有公司股票之出席股東
會或行使表決權,可由雙方契約約定之,得不適用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
爰修正第五項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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