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保障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條文關聯

鑑定人依前條所為之鑑定,應具鑑定書陳述意見。保訓會必要時,並得請
其到達指定處所說明。
鑑定人有數人時,得共同陳述意見。但意見不同者,保訓會應使其分別陳
述意見。
鑑定所需資料在原處分機關或保訓會者,保訓會應告知鑑定人准其利用,
並得限制其利用之範圍及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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