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條文關聯

關於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再審議委員會之行政事務,由高等法院指
派人員辦理;所需經費應編列預算支應。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律師法第八十四條、第一百十三條及律師懲戒及審議規則第四條
    規定,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再審議委員會之行政事務及所需經
    費,由臺灣高等法院指派人員辦理,並編列預算支應。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