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再審議委員會之行政事務,由高等法院指 派人員辦理;所需經費應編列預算支應。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律師法第八十四條、第一百十三條及律師懲戒及審議規則第四條 規定,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再審議委員會之行政事務及所需經 費,由臺灣高等法院指派人員辦理,並編列預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