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軍事審判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條文關聯

下列人員為軍法警察官,應受軍事檢察官之指揮,偵查犯罪。
一、憲兵官長、士官。
二、警察官長。
三、特設軍事機關之稽查官長。
四、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使司法警察官之職權者。
前項軍法警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
管軍事檢察官及前條之軍法警察官或其直屬長官。
實施前項調查有必要時,得封鎖犯罪現場,並為即時之勘察。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