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行政處分機關收受之訴願書未具訴願理由者,應於十日內移由訴願管 轄機關審理;附具訴願理由者,應於二十日內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 至第四項規定辦理。 訴願人向受理訴願機關提起訴願者,對於合於法定程式之訴願事件,受 理訴願機關應即函請原行政處分機關於二十日內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二 項至第四項規定辦理;其逾期未陳報或答辯者,應予函催;其答辯欠詳 者,得發還補充答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