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資通安全事件通報及應變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條文關聯

公務機關知悉資通安全事件後,應依下列規定時間完成損害控制或復原作
業,並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及對象辦理通知事宜:
一、第一級或第二級資通安全事件,於知悉該事件後七十二小時內。
二、第三級或第四級資通安全事件,於知悉該事件後三十六小時內。
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完成損害控制或復原作業後,應持續進行資通安全事
件之調查及處理,並於一個月內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送交調查、處理
及改善報告。
前項調查、處理及改善報告送交之時限,得經上級或監督機關及主管機關
同意後延長之。
上級、監督機關或主管機關就第一項之損害控制或復原作業及第二項送交
之報告,認有必要,或認有違反法令、不適當或其他須改善之情事者,得
要求公務機關提出說明及調整。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考量公務機關知悉資通安全事件後之損害控制或復原作業辦理情形,
    亦可能影響事件處理結果,宜使該管機關對其處理情形有監督機制,
    爰修正第四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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