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管機關辦理第三條第一項之稽核,應依同條第二項所定考量因素,就各
受稽核機關分別組成三人以上之稽核小組。
主管機關組成前項稽核小組時,應考量稽核之需求,邀請具備資通安全政
策或該次稽核所需之技術、管理、法律或實務專業知識之公務機關代表或
專家學者擔任小組成員,其中公務機關代表不得少於全體成員人數之四分
之一。
主管機關應以書面與稽核小組成員約定利益衝突之迴避及保密義務。
第二項之公務機關代表或專家學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主動迴避擔任
該次稽核之稽核小組成員:
一、本人、其配偶、三親等內親屬、家屬或上開人員財產信託之受託人,
與受稽核機關或其負責人間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利害關係。
二、本人、其配偶、三親等內親屬或家屬,與受稽核機關或其負責人間,
目前或過去二年內有僱傭、承攬、委任、代理或其他類似之關係。
三、本人目前或過去二年內任職之機關(構)或單位,曾為受稽核機關之
顧問,其輔導項目與受稽核項目相關。
四、其他情形足認擔任稽核小組成員,將對稽核結果之公正性造成影響。
〔立法理由〕 一、為使稽核小組組成人數更為彈性,以利主管機關得配合實務需要增列
小組成員,並考量實務上具備稽核專業、適合擔任稽核小組成員之人
員未必屬公務機關人員,宜降低現行條文所定公務機關代表不得少於
全體成員人數三分之一之比例,爰修正第一項稽核小組成員人數及第
二項公務機關代表比例之規定。
二、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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