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市)區域議員名額,依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選出之名
額為準;如因人口增加符合本法第三十三條第四項除外規定者,調整如下
:
一、縣(市)人口扣除原住民人口在一萬人以下者,選出九人。
二、縣(市)人口扣除原住民人口超過一萬人至五萬人者,每增加五千人
增一人。
三、縣(市)人口扣除原住民人口超過五萬人至二十萬人者,每增加一萬
人增一人;最多不得超過十九人。
四、縣(市)人口扣除原住民人口超過二十萬人至四十萬人者,每增加一
萬四千人增一人;最多不得超過三十三人。
五、縣(市)人口扣除原住民人口超過四十萬人至七十萬人者,每增加三
萬人增一人;最多不得超過四十三人。
六、縣(市)人口扣除原住民人口超過七十萬人至一百六十萬人者,每增
加五萬七千人增一人;最多不得超過五十七人。
七、縣(市)人口扣除原住民人口超過一百六十萬人者,每增加十萬人增
一人;最多不得超過六十人。
縣(市)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者,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
縣(市)議員一人;超過一萬人者,每增加一萬人增一人。但本法中華民
國一百十三年八月七日修正公布之條文施行後,依前開規定計算之縣(市
)議會平地原住民議員名額少於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選出名額,且
縣(市)平地原住民人口多於四萬人者,依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選
出之名額為準。
縣有山地鄉者,應有山地原住民選出之縣議員,其應選名額,以每一山地
鄉選出一人計算。縣(市)無山地鄉,有山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
上者,應有山地原住民選出之縣(市)議員一人;超過一萬人者,每增加
一萬人增一人。無山地鄉之縣(市)山地原住民、平地原住民人口數均未
達一千五百人,而合計原住民人口數在二千人以上者,應有原住民選出之
議員一人。
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目及前二項規定計算無原住民議員名
額者,原住民人口應計入第一項所定縣(市)人口。
縣有離島鄉且該鄉人口在二千五百人以上者,於第一項至第三項名額內應
有該鄉選出之縣議員至少一人。
縣(市)各選舉區選出之縣(市)議員名額達四人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
一人;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有山地鄉之縣選出之山地原住民
、平地原住民議員名額達四人者,與市及無山地鄉之縣選出之原住民議員
名額達四人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
。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修正說明如下:
(一)按一百十三年八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地方制度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四項規定修正縣(市)議會議
員總額計算方式及增訂縣(市)人口增加達一定人數始得增加
區域議員名額,復按現行第一項序文定有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
日縣(市)議員總額保障規定,亦即縣(市)於一百十三年八
月七日修正施行前之本法第三十三條原條文所定同一級距內人
口減少,且尚未下降至次一級距時,其縣(市)議員總額以八
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選出之名額為準,無需依人口遞減席次。
為延續現行條文保障精神以降低地方政治衝擊,並配合本法第
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兼顧人口減少之縣(市)區域議員不致
因本準則修正反而有增加名額之情形,爰修正第一項序文,明
定縣(市)區域議員名額除因人口增加符合本法第三十三條第
四項除外規定者依規定調整外,以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選出名額為準。
(二)配合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一目縣(市)人口劃分級
距計算縣(市)議會議員總額上限規定修正為縣(市)人口扣
除原住民人口劃分級距計算縣(市)議會區域議員名額上限,
以及人口在「八十萬人」以下不得超過四十三人規定,修正為
「七十萬人」,爰修正第一項各款規定,及修正同項第五款縣
(市)人口扣除原住民人口超過四十萬人至七十萬人者,每增
加一席所需增加之人口數為三萬人。
二、配合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區域議員及原住民議員席次改採分
別設算,並考量花蓮縣及臺東縣依該法條規定計算之平地原住民議員
席次恐將分別減少二席及三席,為降低衝擊,爰於第二項增訂但書規
定,明定上開本法規定修正施行後,縣(市)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平
地原住民議員名額少於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選出名額,且縣(
市)平地原住民人口多於四萬人者,仍以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選出之平地原住民名額為準。
三、配合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目增訂山地原住民議員及原住
民議員保障規定,並參照第二項前段平地原住民議員名額計算規定,
爰於第三項增訂無山地鄉之縣(市)山地原住民議員名額計算規定及
原住民議員保障規定。
四、配合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一目但書有關縣(市)依規定計
算無原住民議員名額者,原住民人口併入計算區域議員名額,爰增訂
第四項規定。
五、現行第四項配合移列至第五項,並配合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
第三目離島鄉議員保障規定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經查目前全國十
二個離島鄉中,計有屏東縣琉球鄉等十個鄉選出區域議員席次;臺東
縣蘭嶼鄉選出山地原住民議員席次;金門縣烏坵鄉則因人口數僅數百
餘人,故無議員席次,併予說明。
六、配合本法第三十三條第六項前段及中段修正區分有山地鄉及無山地鄉
之縣(市)分別保障山地原住民、平地原住民及原住民議員婦女名額
,爰修正第六項規定,明定有山地鄉之縣選出之山地原住民、平地原
住民議員名額分別計算婦女保障名額;市及無山地鄉之縣選出之山地
原住民與平地原住民議員名額合併計算原住民議員婦女保障名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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