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十條所定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之計畫年期、基本調查、直轄
市、縣(市)空間發展及成長管理計畫、部門空間發展計畫,其內容如下
:
一、計畫年期:以不超過二十年為原則。
二、基本調查:以直轄市、縣(市)空間範圍為尺度,蒐集人口、住宅、
經濟、土地使用、運輸、公共設施、自然資源及其他相關項目現況資
料;必要時,並補充調查國土利用現況。
三、直轄市、縣(市)空間發展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直轄市、縣(市)國土空間整體發展構想。
(二)直轄市、縣(市)天然災害、自然生態、自然與人文景觀及自然
資源分布空間之保育構想。
(三)直轄市、縣(市)管轄海域保育或發展構想;無海域管轄範圍之
直轄市、縣(市)免訂定之。
(四)直轄市、縣(市)農地資源保護構想、宜維護農地面積及區位。
(五)直轄市、縣(市)城鄉空間發展構想及鄉村地區整體規劃。
(六)其他相關事項。
四、直轄市、縣(市)成長管理計畫內容,應視其需要包含下列事項:
(一)直轄市、縣(市)城鄉發展總量及型態。
(二)未來發展地區。
(三)發展優先順序。
(四)其他相關事項。
五、部門空間發展計畫,應包括住宅、產業、運輸、重要公共設施及其他
相關部門,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發展對策。
(二)發展區位。
〔立法理由〕 一、本法第三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指以直轄市、縣(市
)行政轄區及其海域管轄範圍,所訂定實質發展及管制之國土計畫。
惟考量本條規定事項過於細瑣,不易落實,爰酌予修正。
二、修正條文第三款直轄市、縣(市)國土空間發展計畫,修正說明如下
:
(一)考量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係載明空間發展各面向之構想,
且為避免引發「計畫」中有「計畫」,造成外界不易理解,爰將
現行條文第三款第二目至第五目「計畫」等字修正為「構想」。
(二)現行條文第三款第二目「文化景觀」,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三
款第一目之1規定修正。
(三)現行條文第三款第三目「直轄市、縣(市)海域範圍內之港口航
運、漁業資源利用、礦業資源利用、觀光旅遊、海岸工程、海洋
保護、特殊用途分布空間」,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三款第一目
之2規定修正。
(四)現行條文第三款第四目「直轄市、縣(市)農地資源分類分級情
形之保護或發展計畫」,比照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目之3,依據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一百零七年一月十日農企國字第一0七00一
二0三九號函示意見,配合將「農地資源分類分級情形」修正為
「農地資源」,不再明定「分類分級」等文字;此外,考量直轄
市、縣(市)國土計畫農地資源保護應與宜維護農地面積及其區
位併同考量,爰將現行條文第四款第二目「直轄市、縣(市)宜
維護農地面積及區位」整併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款第四目。
(五)現行條文第三款第五目「直轄市、縣(市)城鄉發展結構及模式
之發展計畫」,考量城鄉發展結構及模式均屬於城鄉發展構想範
疇,爰配合酌予調整為「城鄉空間發展構想」;又配合「全國國
土計畫」規定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應研擬鄉村地區整體規
劃,辦理鄉村地區基本調查及鄉村區屬性分類,爰配合於該目增
列「鄉村地區整體規劃」為直轄市、縣(市)空間發展計畫應載
明事項。
三、現行條文第四款及第五款,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三款規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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