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條第一項所列得重估之三類資產,其數量以該營利事業在重估價基準日
,確為該營利事業之帳載數量為限;如經盤點後,發現其數量較帳面短少
,應按實有數量予以重估。
重估價基準日,帳載數量經盤點後較實有數量為少時,仍按帳載數量重估
。
營利事業購入、以資產交換或其他方式取得他人已逾原定耐用年數且已提
足折舊無帳載金額之固定資產繼續使用,依購入之成本或取得資產之價值
按其自行預估可使用之年數,曾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向稽徵機
關申報,並提列折舊經認定有案者,得就其帳載未折減餘額辦理資產重估
價。
重估價資產以出價取得並為重估價基準日帳面之資產及因受贈、交換或其
他方式而取得有帳面金額之資產為限。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考量實務上營利事業折舊足額且繼續使用之資產,其殘值仍得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營所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款
規定繼續提列折舊,且為與第三項購入已折舊足額之資產仍得重估價
之處理一致,爰刪除第二項後段折舊足額、繼續使用且有殘值之資產
不得重估之規定。
三、營利事業向他人購入已逾原定耐用年數且已提足折舊無帳載金額之固
定資產,係以支付金額為該資產實際成本,按資產帳面金額辦理資產
重估價。考量營利事業以自身資產交換取得他人上開固定資產,或他
人以該固定資產抵償對該事業之債務(該事業帳列債權),均係以其
資產(含債權)作價交換取得該固定資產,與出價購入取得性質相同
,另參照營所稅查核準則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該固定資產得以換
出資產之帳面金額加支付之現金或減去收到現金作為成本;其他取得
方式,例如他人以固定資產抵充營利事業發行股份股款而取得,係以
抵充股款金額作為該資產取得成本,爰修正第三項,將交換或其他方
式取得資產之情形納入規範,並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另受贈取
得上開固定資產,已無殘值且未支付成本,並無實際成本,不得辦理
資產重估價。另考量營利事業尚無出價取得已計提耗竭或攤折足額之
遞耗資產或無形資產之可能,爰定明本項情形為固定資產。
四、第四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九款及第十款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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