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商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至一百零四年各年二月底前,將上一年 度受理其個人證券戶選定適用本法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計 算證券交易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之名冊電子檔,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運 用。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起,證券商應於每年二月底前,將上一年度個人 證券戶屬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交易名冊電子檔,彙報該管稽徵機 關查核運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