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合夥創投事業應於所得稅法規定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決算或清算申
報期間始日起十日內,將依前條規定計算各合夥人之營利所得及已扣繳稅
款,按財政部規定格式,填發各合夥人。
有限合夥創投事業應於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及
第二項規定期限,依財政部規定格式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決
算、清算申報及填報相關資料,並檢附中央主管機關相關核定函影本。
〔立法理由〕 一、配合本條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第二十三條之一條文,
刪除第一項有關可扣抵稅額規定;另目前已無另行規定有限合夥創投
事業填發合夥人一百零六年度所得資料之期限為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
日之必要,爰刪除「或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日前」之文字
。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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