戒癮治療應以門診或其他非拘束人身自由之方式為之。有住院、部分時間
留院或住宿型治療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向被告說明並
得其同意後,列為緩起訴處分之條件,或於戒癮治療中經被告同意後實施
。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戒癮治療原則上應以門診或其他非拘束人身自由之方式為之。惟考量
如對於毒品成癮嚴重者,有進行住院、部分時間留院(包含日間或夜
間)或住宿型治療方式之必要,且對毒癮戒治效果有相當之幫助時,
涉及人身自由之拘束,爰明確規範實施之要件。
相關令函 (0) 歷史條次 (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