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前條拆卸糾紛度量衡器後,鑑定機關人員應當場製作紀錄,記載下列事
項,由會同人員簽名或蓋章:
一、用戶及公用事業單位名稱。
二、度量衡器之名稱、廠牌、型號及器號。
三、度量衡器之外觀、構造及檢定合格印證狀態。
四、度量衡器之計量讀數。
前項糾紛度量衡器,應交鑑定機關人員攜回,或由公用事業單位人員送至
鑑定測試地點,辦理鑑定測試;如有檢定合格印證不完整之情形,應由鑑
定機關及會同人員簽名或蓋章後當場加封緘。
〔立法理由〕 辦理糾紛度量衡器拆表作業時,僅需就檢定合格印證(封印)不完整之糾
紛度量衡器進行封緘,對於檢定合格印證(封印)完整之度量衡器則無重
複封緘之必要,爰酌作文字修正。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