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商標註冊及其他程序事項,得委任代理人辦理之。但在中華民國境內
無住所或營業所者,應委任代理人辦理之。
前項代理人以在國內有住所,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為限:
一、依法得執行商標代理業務之專門職業人員。
二、商標代理人。
前項第二款規定之商標代理人,應經商標專責機關舉辦之商標專業能力認
證考試及格或曾從事一定期間之商標審查工作,並申請登錄及每年完成在
職訓練,始得執行商標代理業務。
前項商標專業能力認證考試之舉辦、商標審查工作之一定期間、登錄商標
代理人之資格與應檢附文件、在職訓練之方式、時數、執行商標代理業務
之管理措施、停止執行業務之申請、廢止登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現行商標得委任代理事項已補充規定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
,除申請註冊外,包括異動、異議、評定、廢止及其他相關程序,原
第一項之用語易使人誤解委任事務範圍以申請商標註冊為限,爰酌作
文字修正。
二、申請人或商標權人在實務上,為節省程序勞費,多委任代理人代為處
理商標事務,然商標相關規範具備高度專業性,尤其涉及商標型態、
商品及服務國際分類、近似檢索事項及商標爭議案件;代理人除須熟
稔商標相關法規外,對商標實務運作亦應有相當程度之理解。原第二
項規定僅以國內有住所為要件,無法促使代理人本於專業知識及職業
倫理,妥善處理商標業務。為對代理人進行適度管理,爰增訂執行商
標代理業務之資格條件:
(一)第一款指依律師法、會計師法等通過考試之專門職業人員,並
依各該法律明定得從事商標代理業務之人。
(二)第二款參考英國、澳洲等國「商標代理人」制度,明定代理人
應具備「商標代理人」資格。
三、第三項增訂商標代理人之資格取得規定:
(一)明定商標代理人資格,應經商標專業能力認證考試及格或曾從
事一定期間之商標審查工作為前提,以確保具備相當商標實務
經驗及商標法相關專業知識。我國對於商標代理業務之從業人
員雖未設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國家考試,但非不得透過專業能
力認證等機制,建立公正客觀標準,賦予合格者得充任商標代
理人之資格。
(二)商標代理人須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登錄,且每年應完成一定時
數之在職訓練,以納入行政管理,維繫商標代理業務之服務品
質,並使資訊透明,利於民眾查詢。
(三)第二項第一款依法得執行商標代理業務之其他專門職業人員,
其資格取得、進修以及懲戒等管理事項,已有相關法規為完整
規定,無須依照本法為登錄及訓練,併予說明。
四、第四項針對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一百零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登錄之商
標代理人,訂定其登錄及管理辦法之授權依據;包含商標專責機關舉
辦商標專業能力認證考試之規定、商標審查工作之一定期間、登錄商
標代理人之資格及應檢附文件、在職訓練之方式及時數、執行商標代
理業務之管理措施、停止執行業務之申請、廢止登錄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以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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