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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玩具槍管理規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1年05月08日
條文關聯
第六條
應施檢驗之玩具槍,應於輸入時或於製造完成運出廠前,由商檢局依法 檢驗,發給合格證書始得輸入、運出場廠、陳列或銷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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