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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商品檢驗標識使用辦法(59.08.08訂定)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91年4月17日
條文關聯
第六條
第四條第一款及第三款標識於使用時,應視包裝或容器情形,以繫掛或貼 於明顯處為原則。但繫掛或黏貼均不適宜時,得將黏貼標識改放置於包裝 或容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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