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商品市場檢查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條文關聯

市場檢查發現涉違規商品時,應依本法第五十條規定進行調查。執行涉違
規商品封存或以其他保全證據之方式代替封存時,應填寫進貨證明及保管
書,由受檢查者簽名或蓋章交檢查人員後,將涉違規商品交由受檢查者保
管或運存指定場所。
受檢查者將涉違規商品運存指定場所時,應保留退運文件備查。
〔立法理由〕
一、目前實際執行涉違規商品檢查與調查作業時,如查獲涉違規商品會執
    行封存以保全證據,又現行實務上有以照相代替封存做為違規商品之
    佐證,爰第一項增訂以其他保全證據之方式(如照相)代替封存之規
    定。
二、實務上於查獲涉違規商品後,由受檢查者或檢驗機關檢查人員協助填
    寫進貨證明及保管書,並請受檢查者簽名或蓋章,爰第一項新增受檢
    查者簽名或蓋章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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