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關聯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前條之申請,經審核其符合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至第
三項及本辦法第三條至第五條之規定者,應發給國內無產製證明或用途證
明。
前項證明之有效期間為六個月。期滿前,申請人有正當理由,得向中央主
管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