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設置非再生能源之自用發電設備業務報表申報及查核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條文關聯

中央主管機關指派之查核人員或委託專業機構執行查核業務時,應將查核
執行過程、意見陳述等資訊作成查核紀錄,並由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或其
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前項查核紀錄以書面通知受查核之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
及第四條第二項之相關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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