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航路標識服務費收取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條文關聯

已依定期徵收規定繳納航路標識服務費之船舶,如進港後尚未開駛出港,
其證明書已屆期滿,應於出港翌日起十四日內另行繳納航路標識服務費,
換領新證明書。
前項新證明書有效期間,自當次實際出港日起算。
〔立法理由〕
航路標識服務費入港後證明書屆滿之處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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