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公司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
款或第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人員,仍應依各該同條文第一項之規定辦
理股票集中保管。但申請公司就上市申請書件所載該等人員,如上櫃買
賣已達三年以上,與其上市申請日往前推算滿三年時之登記名冊相較;
上櫃買賣未達三年,與其申請上櫃提交股票集中保管者相較,全體異動
未逾三分之一時,其中未異動之人員,有關自上市買賣開始日起屆滿二
年或四年後始得分批領回之期限,得就其原上櫃時股票已送存集中保管
之期間全部予以折減。
申請公司係屬投資控股公司或金融控股公司者,除應符合本公司「投資
控股公司申請股票上市審查準則」或「金融控股公司申請股票上市審查
準則」之規定外,其股票集中保管期限之折抵,準用前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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