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電信事業重大事故無法提供電信服務通報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條文關聯

電信事業向主管機關辦理通報作業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屬第三條規定之情事者,電信事業應於第三條各款情形發生後十五分
    鐘內,至主管機關指定之系統(以下簡稱通報系統)通報,並於二小
    時內將障礙情形及修復進度登錄至通報系統;故障排除前,應每三小
    時更新障礙情形及修復進度。但障礙情形有重大變化時,應隨時通報
    。
二、屬第四條規定之情事者,電信事業應於行政處分送達之次日內,以書
    面方式通報主管機關,通報內容應包括處分機關、處分內容及停止或
    終止服務類型與期間。
三、屬前條規定之情事者,電信事業應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期限及方式辦理
    通報,通報內容應包括無法提供之服務類型、發生時間、地點、原因
    、影響範圍、影響用戶數、改善進度及預計可正常提供服務時間。
電信事業為前項通報時,應指定聯絡人於三十分鐘內利用公司網站對外公
告無法提供服務原因、電信服務類型及應變措施,並於一小時內公告預定
恢復期間及用戶權益保障方式;電信事業於必要時,得以廣播或電視媒體
公告周知。
電信事業於第三條情形完成修復提供服務後一小時內,應公告因其電信機
線障礙、阻斷或資通安全事件,以致發生錯誤、遲滯、中斷或不能傳遞而
造成損害時之處理方式。
電信事業依第一項第一款辦理者,應於障礙排除後至通報系統登錄障礙事
件說明,內容應包含機線障礙或資通安全事件之發生時間、地點、原因、
影響範圍、影響用戶數、搶修進度及完修時間等事項。
〔立法理由〕
一、為強化相關管理及情資提供,主管機關針對災害致無法提供電信服務
    情形之通報,已建置自動化之網路運作管理平臺與電信事業介接,以
    利通報資料之完整性。
二、考量災害或其他重大事故發生之應變時效,爰訂定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要求電信事業應於一定時間內至主管機關指定之系統通報,並明確
    相關流程、應通報項目。另為使通報作業時序一致化,俾利業者配合
    ,爰訂定障礙發生之通報時限為每三小時更新。
三、第一項第二款明定電信事業因違反法律受各該主管機關處分致無法提
    供電信服務之通報作業方式。
四、第一項第三款明定電信事業因前揭原因外之其他重大事故致無法提供
    電信服務之通報作業方式。
五、為相關資訊揭露及消費者權益之保護,明定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六、考量電信事業於障礙發生時,以搶修故障及及恢復通訊為優先處理考
    量,為避免電信事業因通報機線障礙或資通安全事件之發生時間、地
    點、原因、影響範圍、影響用戶數、搶修進度及完修時間等事項而影
    響障礙排除速度,爰第四項規定前揭事項應於障礙排除後至通報系統
    登錄障礙事件說明。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