送方依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規定使用司法院服務平台完成強制執行書狀、
函文或鑑定報告傳送者,發生提出書狀、函文或鑑定報告原本予執行法院
之效力。
執行法院依第四條第二項及前條規定完成強制執行文書傳送者,發生送達
正本予受方之效力。但執行法院所傳送之文書為電子債權憑證以外之執行
名義或證明文件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 一、為提昇司法資訊電子化效能,執行法院發給之電子債權憑證,使用司
法院服務平台傳送,應發生送達效力,爰修正第二項但書。
二、第一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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