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機關應依職務高低及業務需要,訂定陞遷序列表,並得區別職務性質,
分別訂定。
各機關職缺由本機關人員陞遷時,應依陞遷序列逐級辦理陞遷。如同一序
列中人數眾多時,得按人員銓敘審定之職等、官稱官階、官等官階、級別
高低依序辦理。但次一序列中無適當人選時,得由再次一序列人選陞任。
前項規定,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理由〕 一、本條修正第二項,並增訂第三項。
二、第二項修正理由,係配合第七條第二項已刪除「較高職等」文字,其
餘條文已無簡稱職等之需,爰刪除「(以下簡稱職等)」文字。
三、第三項增訂理由,係考量人事制度具有連貫性,為有效激勵公務人員
士氣,提升政府效能及服務品質,陞遷制度有結合其他人事制度整體
規劃之空間,是為預為因應其他人事法律為充分發揮激勵效果,或有
增訂第二項逐級陞遷例外規定之可能,爰增訂第三項規定,明定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以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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