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政府與政務人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退撫
基金。政府撥繳部分,由各級政府、支給機關或服務機關編列年度預算
,按月撥繳基金管理機關;政務人員繳付部分,由服務機關於每月發薪
時扣收,並即彙繳基金管理機關。
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日仍在職之
政務人員,其自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期間之
年資,屬政府撥繳及政務人員自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應由服務機關向基
金管理機關一次補繳。
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前曾任政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
自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期間之年資,得選擇
由其依各該年度應繳退撫基金費用,於三個月內由最後服務機關依前項
規定一次補繳:
一、已辦理退職者。
二、符合辦理退職而未辦理並已離職者。
三、服務未滿二年,已依其轉任前原適用之退休(伍)
規定辦理退休(伍)者。
四、不符合辦理退職而離職者。
五、已辦理撫卹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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