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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資歷審查證明補充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4年09月08日
條文關聯
第六條
不能提出前條規定之證明,得繳驗各機關發給之准考、檢定、甄審、訓 練證件足以證明具有該項經歷者,由銓敘機關認定其經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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