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市有非公用土地與民間合作開發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條文關聯

毗鄰土地非屬同一所有權人所有者,應由全體毗鄰土地所有權人先行協議
簽訂土地開發契約。其屬同一所有權人者,得以土地開發同意書代之。
執行機關同意參與合作開發者,應與合作開發用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協議簽
訂土地共同開發契約。
投資人參與合作開發者,應於前項土地共同開發契約簽訂後,與合作開發
用地之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協議簽訂合作開發投資契約。
執行機關或公有土地所有權人以資金提供者身分參與合作開發者,準用前
項規定。
合作開發投資契約簽訂後,全體契約當事人應共同辦理土地預告登記。
無法協議簽訂合作開發投資契約者,執行機關得逕行停止合作開發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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