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立各級學校教職員請假規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87年4月29日

條文關聯

  職員及兼有行政職務之教師連續服務至學年度終了滿一學年者,自第二
  學年度起,每學年應准休假七日,服務滿三學年者,自第四學年度起,
  每學年應准休假十四日;滿六學年者,自第七學年度起,每學年應准休
  假二十一日;滿九學年者,自第十學年度起,每學年應准休假二十八日
  。
  兼有行政職務之教師得併計公務人員年資及其兼任行政職務年資辦理休
  假。但在學年內經免兼核准有案者,不得辦理休假。
  第一項休假應在寒暑假期間為則,休假人員在休假期內,因公務需要,
  得隨時通知其停止休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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