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社區大學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條文關聯

受委託辦理之社區大學,置專任校長一人,綜理社區大學業務;並得依需
要設教務、學務、總務、會計、社區服務各組,分組辦事。
社區大學得視校務發展之需要,於前項所定組織編制外增訂所需之組織及
員額,並送教育局備查。
教育局自行設立之社區大學,其員額編制由教育局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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