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兒童福利機構設置標準與設立自治條例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條文關聯

兒童安置機構之服務對象如下:
一、有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十七條第一項之情事者。
二、棄嬰及無依兒童。
三、不適宜在家庭內教養者。
四、其他需要保護安置或機構教養者。
兒童安置機構以安置身心障礙兒童為主者,應依據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立
、獎助及設施標準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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