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臺北表演藝術中心設置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條文關聯

本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除第三款之董事由監督機關指
派所屬人員兼任外,其餘各款之董事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聘任之;解聘
或改派時,亦同:
一、表演藝術相關專家、學者。
二、經營、管理相關專家、學者。
三、監督機關代表一人。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聘任之董事人數,不得少於全體董事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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