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關聯

前條本府主導都市更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調整其事業計畫之範
圍:
一、由本府自行實施或同意由其他機關(構)自行實施之都市更新事業計
    畫,未能於相當時間內擬訂報核。
二、經公開評選程序達二次以上,仍無法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擔任實施
    者。
三、經公開評選委託之實施者,未依本府或本府同意之其他機關(構)所
    定期限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並經本府或本府同意之其他機關
    (構)予以解除或終止契約。
前項調整以三次為限;每次調整後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符合第三條規
定,且無第四條規定情形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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