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桃園縣縣有不動產出租租金計收標準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條文關聯

縣有不動產出租,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按第二條、第三條規定租金率之百
分之八十計收:
一、非營利法人、慈善機構、公益團體及學校作事業目的使用者。
二、外交使領館、代表處所屬之館舍及外僑學校使用者。
三、設籍本縣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身心障礙並自用者。
四、設籍本縣之低收入戶並自用者。
五、獎勵民間投資興辦公共設施使用者。
六、農民租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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