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有不動產出租,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按第二條、第三條規定租金率之百 分之八十計收: 一、非營利法人、慈善機構、公益團體及學校作事業目的使用者。 二、外交使領館、代表處所屬之館舍及外僑學校使用者。 三、設籍本縣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身心障礙並自用者。 四、設籍本縣之低收入戶並自用者。 五、獎勵民間投資興辦公共設施使用者。 六、農民租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土地。